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到扎兰屯市金刚寺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寺内十余个功德箱撬开,盗取功德箱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元。其中,李某某第三次盗窃财物时,因功德箱内没有现金而未得逞。2015年11月22日,扎兰屯市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人民币120元发还扎兰屯市金刚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得到扎兰屯市金刚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棍,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维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