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石初,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委会银阳路(南瓜山小区旁)。法定代表人郭梅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家良,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石初、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袁家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波、被上诉人谭石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文、被上诉人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三丰公司与阿尔文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梅初与阿尔文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袁家良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合同约定,三丰公司将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阿尔文公司,并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暂估金额为60000000元,具体价格按实结算。2014年9月8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与原告谭石初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阿尔文公司将群湖农庄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谭石初,工程单价68元/㎡。2014年9月22日,阿尔文公司与袁家良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外人李伟与袁家良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阿尔文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阿尔文公司同意成立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袁家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阿尔文公司委任袁家良为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自主经营该项目部。后谭石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谭石初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工程材料款进行了垫付,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于2014年9月20日对工程材料总欠款经结算后确认共欠款440000元。2015年1月10日,谭石初与袁家良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的总金额为430000元,袁家良并于当日出具了解除合同声明书,该申明书中申明因阿尔文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解除与谭石初的合同,经验收合格后结算确认工程款430000元及欠垫付的材料款440000元,该两款项均未支付。谭石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30000元;2、阿尔文公司偿还欠款44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阿尔文公司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了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载明驻湘负责人系案外人李伟,该登记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阿尔文公司任命案外人李伟为湖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阿尔文公司全部负责湖南省分公司相关事宜。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8月20日,阿尔文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由阿尔文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的装饰工程,并设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由袁家良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是否是阿尔文公司承建。原审法院在(2015)汉民初字第89号湖南众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阿尔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系阿尔文公司承建,该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且阿尔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故在本案中依法确认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系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阿尔文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阿尔文公司承建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袁家良,并成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谭石初。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三丰公司是发包方,阿尔文公司是承包方,谭石初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只是阿尔文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仍然是阿尔文公司。既然袁家良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名义与谭石初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尔文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就应该承担其与谭石初签订合同的经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袁家良、三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袁家良系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谭石初仍不要求三丰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确认三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阿尔文公司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阿尔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谭石初,属于违法分包,其与谭石初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谭石初的工程已经阿尔文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430000元,故对谭石初要求阿尔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谭石初承包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但阿尔文公司因资金问题,让谭石初垫付了工程材料款440000元,依约定,该笔欠款阿尔文公司应偿还。袁家良、三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限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谭石初工程结算款430000元;
二、限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谭石初欠款4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7370元,由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阿尔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民事部分的审理。谭石初向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有阿尔文公司的印鉴全部系伪造,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以伪造企、事单位印章罪立案,上诉人当庭向一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未没有中止审理,审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家良不是上诉人员工,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其为内部承包的履职行为,违背法律事实。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患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系案外人谷明强违法建设的,被责令拆除。谭石初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石初提交了《请求尽快审结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石初工程结算纠纷的报告》,拟证明谭石初雇请的农民工至今未得到工资,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不安定因素。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单位不应干预审判人员的办案。被上诉人三丰公司的质证人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石初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尔文公司、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伟在一审中承认了自己刻制阿尔文公司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阿尔文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由三丰公司发包,案外人李伟代表阿尔文公司承接了工程。虽然李伟并未就此涉案工程明确得到阿尔文公司的授权,但此前阿尔文公司已经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了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载明阿尔文公司驻湘负责人为李伟,并书面任命李伟为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委托李伟代表公司全权负责相关事宜,由以上登记、任命和委托内容可知,李伟有权代表阿尔文公司在湖南省处理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业务。虽然李伟代表阿尔文公司对外时使用的阿尔文公司印章系其自己刻制,并非是阿尔文公司原本的印章,但鉴于李伟系阿尔文公司驻湘负责人的身份,本案中李伟对外以阿尔文公司名义与三丰公司签订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组织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并将工程分包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阿尔文公司承担。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阿尔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石初,是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谭石初所负责的工程已由阿尔文公司验收合格,承包人谭石初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持。经双方竣工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为4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阿尔文公司应承担向谭石初支付430000元工程价款的责任。阿尔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阿尔文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阿尔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