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3号。负责人安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王俊武。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涧西支行)与被申请人王俊武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涧西支行称,201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4102012014001242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111号的1-2层商业用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取得洛阳市房产产权籍监理处房他证市字第000775**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4年2月17日如约向被申请人发放450万元贷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申请人多次不断催要,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60441.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7051.69元。因被申请人违约,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25000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111号1-2层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60441.24元、利息97051.6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2.6%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违约金225000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俊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1、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所借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已经偿还本息约400万元。被申请人是积极筹款偿还的,不存在有意拖欠的问题。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已经对违约行为有了相应的补偿,且申请人不存在主观上有意不还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25000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受今年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被申请人今年的经营举步维艰,追讨外欠债务也陷入困境,希望申请人可以给被申请人一定的宽限期,以利于被申请人争取以最快时间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与被申请人王俊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王俊武向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被申请人王俊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向被申请人王俊武发放贷款450万元。根据《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王俊武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111号1-2层商业用房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依法取得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75**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俊武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王俊武尚欠借款本金1160441.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7051.69元。被申请人王俊武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争议,且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并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王俊武对违约金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请求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俊武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111号1-2层商业用房(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市字第00077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60441.24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97051.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2.6%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18142元,由被申请人王俊武承担15142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承担3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