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350-2号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江景路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郭继银,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豪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豪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豪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251元,由原告杭州精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