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平,原系乐清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敬法,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亚楠),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晶珍,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素琴,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平、郭某、王某甲、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4日间,被告人王福平、郭某伙同陈碎玲、郑敏(均已被判决)、陈文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商定王福平、郑敏各占股份17%,郭某占股份13%,陈碎玲占股份8%,陈文进占股份25%,蔡慧静占股份20%,先后注册成立了浙江亿进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亿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亿进公司在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东方广场A栋8-F及乐清市银来大厦A幢2004室等处经营棋牌类赌博游戏平台,郑州亿进公司负责棋牌类游戏平台的开发及技术维护等。其中,王福平负责与公安、文化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郭某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维护,期间,郭某于2013年年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陈碎玲,但仍继续负责管理郑州亿进公司的技术团队并领取工资报酬直至2014年6月离职;郑敏负责财务管理;陈碎玲负责日常具体事务;陈文进负责银商招募等,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周某甲、王某乙等技术人员为赌博游戏平台提供技术支撑;雇佣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等人担任客服员、银商联络员等;由技术人员开发和维护赌博游戏平台,客服员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潜力赌客及银商汇总传递给市场部联络员,市场部联络员与银商直接联络,推广公司的棋牌类赌博游戏。期间,浙江亿进公司先后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787棋牌类游戏等赌博平台,通过出售虚拟游戏币给银商,由银商收售虚拟游戏币给赌客,共计获利人民币127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平、王某甲、林某甲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均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林某甲规劝同案犯各2名投案。上列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2.3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验资报告、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787游戏平台界面截图、借据、银行帐单、担保群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乙、方某、王某丁、周某乙、李某、尹某、陈某丙、贾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及自动投案的证明;4.规劝同案犯的证明;5.被告人王福平、郭某、王某甲、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郑敏、李俊、陈碎玲、周婷婷、王向阳、叶德概、林余、沈云强、李林芝、尹广明、李超、蒋海波、尹卫张、黄敏福、李挺、郑达送、郑达新、郭明敖等人的供述;6.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郭某当庭提交了借据、离职证明(原件)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平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1276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活动,仍接受聘用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平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林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福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开设赌场的获利达127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该1276万余元应认定为赌资;被告人王福平未参与赌博网络平台的建立及实施,其具体的股份多少是没有明确的,公司由陈文进等人实际控制,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行,仅答应陈文进帮忙疏通公安、文化等部门的关系,但实际是没有帮助疏通的行为,其对该公司没有实际的控制力,之后实际也仅分得三四十万元,另五十万元实际是向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福平构成坦白,已退出个人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是以技术入股,未实际出资,分得的70万余元是股份转让款,仅是技术总监,实际游戏的具体开发均是由陈文进直接指挥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完成的,是从犯,未参与实际决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自首,规劝同案犯2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已退出70万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均辩称是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均辩称是从犯,具有立功、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福平与郑敏、陈碎玲(均已被判刑)、陈文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王福平、郑敏各占股份17%,郭某占股份13%,陈碎玲占股份8%,陈文进占股份25%,蔡慧静占股份20%,先后出资注册成立了浙江亿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进公司)及郑州亿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亿进公司)等,郑州亿进公司负责棋牌类游戏平台的开发及技术维护等,浙江亿进公司在浙江省乐清市清运路东方广场A栋8-F及乐清市银来大厦A幢2004室等处经营棋牌类赌博游戏平台。其中,被告人郭某全面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维护、监督,2014年年初,郭某退出股份,但仍继续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维护,每月工资2万余元,同年5月,郭某从郑敏收到汇款计人民币75万余元;陈文进负责全面管理,陈碎玲负责日常具体事务,郑敏负责财务管理等;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赌博游戏平台程序的编写及维护,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游戏平台手机客户端程序的编写及修改等,雇佣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游戏规则的文字制作及修改;雇佣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等人负责客服及代表网站参与赌博,另通过游戏后台操控赌博输赢;浙江亿进公司由客服员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潜力赌客及银商汇总传递给市场部联络员,市场部联络员与银商直接联络,推广公司的棋牌类赌博游戏。浙江亿进公司先后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787棋牌类游戏等赌博平台,通过出售虚拟游戏币给银商,再由银商收售虚拟游戏币给赌客,2014年2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王福平等人共计获利1276万余元;另陈文进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林某甲等人在菲律宾首都马尼拉继续经营赌博游戏平台。具体如下:2014年2月至同年6月间,浙江亿进公司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平台,为了获利,王福平、郑敏、陈碎玲等人在游戏平台内架设“牛牛”等赌博游戏供玩家赌博,通过发行虚拟游戏币,并在游戏平台内设置游戏币“赠送”功能来实现虚拟游戏币的交易,招募、发展了郑达送、郑达新、李挺等银商,由银商向玩家收售虚拟游戏币,银商以6折至8折的价格从浙江亿进公司购入嘿嘿游戏币,并在各自组建的工作室雇佣人员向玩家收售游戏币。同年4月至同年7月间,浙江亿进公司推出787棋牌类游戏平台,为了获利,王福平、郑敏、陈碎玲等人在游戏平台内架设“牛牛”等赌博游戏供玩家赌博,通过发行虚拟游戏币,招募银商推广游戏。为了发展玩家,陈碎玲、陈文标等人与郑达送等人经预谋,招募郑达送、郑达新、李挺、郭明敖等人为787棋牌类游戏平台的银商总代理,专门从事向下线银商出售787游戏币,出售的游戏币价款五五分成,为便于管理下线银商,郑达送、郑达新、李挺、郭明敖等人专门建立了QQ担保群,召集200余人普通银商加入该担保群,通过普通银商直接向赌客收售787游戏币。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日间,郑达送、李挺等5人建立的担保群向浙江亿进公司支付787游戏币价款共计336万余元。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系郑州亿进公司负责游戏开发及维护的技术员。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进入郑州亿进公司,担任游戏开发及维护的技术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王某乙继续受雇在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从事游戏开发及维护。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进入郑州亿进公司担任游戏平台手机客户端程序编写及修改,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张某继续受雇在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从事游戏平台手机客户端的开发。2013年,被告人周某甲进入郑州亿进公司,负责游戏规则的文字制作及修改,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周某甲继续受雇在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从事游戏文档制作及修改。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丙进入浙江亿进公司担任客服员等,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王某丙继续受雇至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从事客服及查分。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进入浙江亿进公司担任客服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陈某甲继续受雇至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从事客服等;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进入浙江亿进公司担任客服等,同年3月至2015年1月间,林某甲继续受雇至菲律宾马尼拉帮助陈文进等人负责客服及查分。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福平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半岛国际小区2幢2单元602室被民警抓获,后退出违法所得8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后规劝同案犯2人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7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锦绣苑1号楼2114室被民警抓获,后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向三甲边防派出所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均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网络警察大队投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1.8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均至三甲边防派出所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各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浙江省乐清市红路灯网咖网吧被民警抓获,后规劝同案犯2人自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搜查了乐清市清远路东方广场A栋8-F、台州市椒江区佰仕代酒店8808房及1206室、悦景花园3幢502室、东京湾小区自由城1幢504室、临海市杜桥镇盈瑞居38幢3单元402室、宁波市东湖花园126弄242号201室、杭州市滨江区半岛国际小区2幢2单元602室等处的相关情况,扣押了涉案的电脑、银行卡、U盾、移动电话、账本等物。2.公司登记情况及相关材料证实:浙江亿进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亿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股份变更情况;2011年4月27日,浙江亿进公司的股份变更为林某乙、王某丁各占17%,郭某占13%,陈碎玲占8%,陈文进占25%,蔡慧静占20%;2014年4月28日,浙江亿进公司的股份变更为郑碎玲占90%,XX浩占10%,法定代表人郑碎玲。3.游戏平台界面截图、移动电话存储信息、聊天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实:赌博游戏平台相关情况;郑敏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及分红,浙江亿进公司收入每天30万元等。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787游戏等平台的交易情况。5.担保群的聊天记录证实:担保群与浙江亿进公司之间关于赌博网站的杀分、放水、招募银商、代理价格、获利收取的银行账户等相关情况。6.证人梁某甲、王某戊、金某甲、葛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先后在918网站、787游戏网站参与赌博输钱,其向银商购买游戏币,银商通过游戏系统的赠分功能向其游戏账号打入游戏币等。7.证人闫某、袁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闫某为讨好郑敏,闫某帮助陈碎玲以其名义办理了重庆市的建设银行及四川省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给陈碎玲使用,另闫某用表嫂袁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给陈碎玲使用。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亿进公司的出纳,2014年初前,陈文进管理公司财务,2014年初开始至案发,郑敏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支出不够时,郑敏会汇款过来,且每笔汇款郑敏会与其确认,公司支出陈碎玲不清楚时,其都会和郑敏确认,郑敏同意后,其再找陈碎玲签字将钱支付出去,2014年4月,公司的股份发生变更,但公司的管理人员及模式都是一样的,郑州亿进公司的工资也是由浙江亿进公司发放的。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至郑州亿进公司上班,负责行政管理管理,郑州亿进公司主要为浙江亿进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郭某负责郑州亿进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技术开发,2014年2月,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郑敏是总经理,但员工工资仍由浙江亿进公司支付,一般遇事其都是联系陈碎玲、郑敏。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郑敏因在银行工作不能经商,以其名义入股浙江亿进公司及郑州亿进公司,其未参与公司管理。11.证人梁某乙、周某丙、华某、谈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浙江亿进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收支等情况。12.证人蔡某、金某乙、金某丙、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郑达送、郑达新、李挺、郭明敖从事银商代理,进行787等游戏币交易的相关情况。13.同案犯郑敏的供述证实:郑敏与王福平、陈碎玲、陈文进等人经预谋开设赌场,约定分成,以浙江亿进公司、郑州亿进公司等之名,经营棋牌类赌博游戏平台,陆续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787棋牌类游戏等平台,通过代理银商与玩家进行人民币与游戏币兑换,收售虚拟游戏币进行获利,获利的20%先给陈文进作为开办费,10%作为公司的日常开销,10%作为陈碎玲管理公司的辛苦费,剩余的60%按照各自所占的股份分红,其中,王福平与郑敏各占17%,陈碎玲占21%,陈文进占45%,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郑敏、王福平等人将股份虚假转让给陈碎玲;由陈碎玲负责具体日常管理,王福平负责协调各政府部门的关系,郭某负责郑州亿进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游戏开发,郑敏通过陈某乙掌握公司财务状况,另郑敏将袁某的招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闫某的招行、建设银行交给陈碎玲使用,期间,陈文进、陈碎玲等人平时会将公司基本收支告诉郑敏、王福平、郑敏实际拿到分赃款85万余元。14.同案犯陈碎玲的供述证实:陈碎玲与王福平、郑敏、陈文进等人经预谋开设赌场,约定分成,其中郑敏、王福平股份各占17%等,先后成立浙江亿进公司、郑州亿进公司等,经营棋牌类赌博游戏平台,陆续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787棋牌类游戏等平台,亿进公司招募银商,向银商打折出售游戏币获利,公司不从事游戏币回收,通过代理银商与玩家进行人民币与游戏币兑换,收售虚拟游戏币;陈碎玲负责具体日常管理,袁某的招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闫某的招行、建设银行均是郑敏提供给陈碎玲使用;2014年4月,陈碎玲等人与郑达送等人经预谋,招募郑达送、郑达新等人为787棋牌类游戏平台的银商总代理,专门从事向下线银商收售787游戏币,出售的游戏币价款五五分成;另证实银商购买游戏币的资金均汇入袁某的招行、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到的全部资金都是获利。15.同案犯李挺、郑达送、郑达新、郭明敖、李俊的供述分别证实:2014年4月,郑达送、李挺等人与陈碎玲、陈文标等人经预谋,郑达送等5人成为787棋牌类游戏平台的银商总代理,专门从事向下线银商出售787游戏币,出售的游戏币价款五五分成,先由亿进公司提供游戏币给郑达送等人,待游戏币出售后再向亿进公司支付游戏币款;为便于管理下线银商,郑达送、李挺等人专门建立了QQ永恒名流商业担保群,召集200余名普通银商加入该担保群,通过普通银商直接向赌客收售787游戏币,该担保群设有客服及审核员,严格审查银商身份;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日间,郑达送、李挺等5人建立的担保群向浙江亿进公司支付787游戏币价款共计336万余元,钱款均是通过周前龙的民生银行、周杨杨的民生银行、周志伟的工商银行汇入袁某的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16.同案犯周婷婷、王向阳、王某乙、倪晓、林余、叶德概、沈云强等人的供述证实:浙江亿进公司先后推出快乐之都游戏、嘿嘿游戏、787游戏等平台,游戏平台内设“牛牛”等赌博游戏,浙江亿进公司分客服部和市场部,客服员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潜力赌客及银商人员汇总名单传递给公司市场部联络员,后由市场部联络员负责与银商直接联络,推广公司的棋牌类游戏平台,招募银商,通过银商向玩家收售游戏币,银商向亿进公司7折购买游戏币,后再高价卖给玩家赚取差价;银商购买游戏币的钱均汇入袁某的银行卡。17.同案犯李林芝、尹卫张、尹广明、蒋海波、李超等人的供述分别证实:郑达送等人专门建立了QQ担保群,召集普通银商加入该担保群,通过普通银商直接向赌客收售787游戏币,该担保群设有客服及审核员,严格审查银商身份。18.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电子数据等证实: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间,郑达新、郑达送各自的民生银行账户汇入袁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3.1875万余元;2014年4月6日至同年6月8日间,李挺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袁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2014年5月9日至同年7月3日间,周前龙的民生银行、周杨杨的民生银行及周志伟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袁某的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共计人民币384万余元。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间,袁某的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闫某的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276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3日,闫某的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汇入郑敏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50万余元,后郑敏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蔡慧静的乐清市农村信用信账户、郑敏的工商银行账户、陈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238万余元、1275万余元、107万余元;2014年5月22日,郑敏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郭某的银行账户75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郑敏的银行账户汇入王福平的银行账户39.4535万元,同年7月1日,郑敏的银行账户汇入王某丁的银行账户50万元;另有郑敏汇给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等人工资的记录。19.被告人王福平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福平与郑敏、陈碎玲、陈文进等人经预谋,王福平占股份17%,郭某占股份13%等,后出资注册成立了浙江亿进公司及郑州亿进公司等,郑州亿进公司负责棋牌类游戏平台的开发及技术维护等,浙江亿进公司经营棋牌类赌博游戏平台,陆续推出嘿嘿棋牌类游戏、787棋牌类游戏等赌博平台,通过代理银商与玩家进行人民币与游戏币兑换,收售虚拟游戏币进行获利;2014年1月,陈文进与郭某商量好,郭某退股,但郭某仍要留在郑州亿进公司继续负责技术管理;为了规避打击,陈文进让郑敏、王福平等人将全部股份虚假转让给陈碎玲,后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将全部股份均转让给陈碎玲,但实际上郑敏仍占暗股14%,王福平也是有股份的,但是股份比例没有明确;王福平答应陈文进帮助协调公安、文化等部门的关系。2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郭某进入亿进公司工作,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2011年10月,被告人郭某参股浙江亿进公司,占股份13%,担任郑州亿进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服务器的承租,人员招聘,游戏平台的开发、维护及监督,游戏服务平台及具体游戏软件的开发及维护是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2013年年底,陈文进同意郭某的股份13%转让给陈碎玲,郭某需承诺继续担任技术总监,每月工资2万元,后王福平、郑敏将其股份虚假转让给陈碎玲,2014年年初,亿进公司先后推出嘿嘿、787等赌博游戏平台,通过代理向玩家出售游戏币获利,郭某仍负责郑州亿进公司的日常管理,2014年5月,郭某收到郑敏的汇款70余万元;另证实郑州亿进公司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赌博游戏平台程序的编写及维护,雇佣张某负责游戏平台手机客户端程序的编写及修改等,雇佣周某甲负责游戏规则的文字制作及修改。2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分别证实:郑州亿进公司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赌博游戏平台程序的编写及维护,雇佣张某负责游戏平台手机客户端程序的编写及修改等,雇佣周某甲负责游戏规则的文字制作及修改;雇佣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负责客服及代表网站参与赌博,另通过游戏网站后台操控赌博输赢;郭某是郑州亿进公司的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与维护。22.抓获经过及自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及被告人王福平、王某甲、林某甲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3.协助抓获他犯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林某甲规劝同案犯各2人自动投案。24.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敏、陈碎玲等23人已被判刑。25.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之问题?浙江亿进公司系通过银商收售游戏币,其不直接回收游戏币,银商回收的游戏币会重新出售给赌客,浙江亿进公司从银商收到的钱款基本不存在返还给银商或赌客之情形,故从银商处收到的钱款实为浙江亿进公司的获利,而不是赌资;银商将购买游戏币的钱款汇入浙江亿进公司专门用于收取银商资金的袁某的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后通过闫某的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流转,最终的钱款汇总至郑敏的建行账户,因闫某账户内其他款项的来源尚不清,故就低以袁某的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闫某的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的资金共计1276余万元认定为浙江亿进公司非法获利数额。2.关于王福平的作用地位之问题(包括股份比例及分赃款)?经查,被告人王福平为了逃避罪责,将浙江亿进公司持有的17%的股份虚假转让给陈碎玲,该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同案犯郑敏等人供述证实王福平、郑敏等人基本按原股份比例分红,故被告人王福平的股份可按照虚假转让前的17%确定;2014年3月至7月间,郑敏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人王福平及其妻王某丁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89余万元,同案犯郑敏的供述证实王福平分得赃款85余万元,王福平辩解汇款中其中一笔50万元是向亿进公司的借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89万元应认定为分赃款;被告人王福平参与预谋、出资,占股份大约17%,实际参与分红,应认定为主犯。3.关于被告人王福平是否构成坦白?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福平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4.关于被告人郭某提交的借条采信之问题?经查,从该借条字面反映系陈文进出具给郭某的借款凭证,而非转让股份款之凭证,现陈文进尚未到案,故目前尚难以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连性,不予采信。5.关于郑敏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郭某的款项75万元之性质?被告人郭某退出股份的附加条件是郭某仍需帮助陈文进等人全面负责游戏平台的开发及维护,郭某股份退出时,未收到任何股份转让款,而是在郭某继续帮助陈文进等人进行游戏平台的开发及维护后,郑敏才汇给郭某75万元,郭某得款75万元与其帮助行为存在关连,故应认定该75万元是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6.关于被告人郭某之量刑?被告人郭某负责郑州亿进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游戏平台的开发及维护,领取高额工资,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较重,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达一千多万元,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平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活动,仍接受聘用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郭某负责郑州亿进公司的日常管理等,2014年4月28日之前,被告人郭某仍是浙江亿进公司的登记股东,虽不认定主犯,其罪责明显重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是技术人员,负责游戏赌博平台的开发及维护,其罪责重于被告人周某甲等其余从犯,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规劝同案犯2人投案,具体立功表现,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规劝同案犯2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福平、郭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均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