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7366号

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弘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弘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36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听,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弘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金堂村(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民初字第00502号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弘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弘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2219461.27元及判决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240元,执行费2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3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