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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84号

邹株萍、袁志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株萍,袁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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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株萍,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株洲市芦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原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志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跃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吴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邹株萍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志军伙同邹株萍,由袁志军负责与买家联系,邹株萍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袁志军将毒品送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龙泰宾馆203房,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事后袁志军和邹株萍各分得毒资100元。2、2015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邹株萍在株洲市芦淞区331粮店公交车站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3、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志军负责与买家联系,被告人邹株萍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并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2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邹株萍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9粒(净重1.74克)和10小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9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并已收缴。综上,被告人袁志军、邹株萍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重约1.28克;被告人邹株萍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重约9.6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株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辩称被告人袁志军于2015年11月初贩卖毒品给张某,他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被告人袁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袁志军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后,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邹株萍。被告人邹株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袁志军,由被告人袁志军将毒品送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龙泰宾馆203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事后被告人袁志军和被告人邹株萍各分得毒资100元。2、2015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邹株萍在株洲市芦淞区331粮店公交车站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3、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袁志军求购毒品,并将毒资2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人袁志军。

被告人袁志军将求购毒品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邹株萍,要被告人邹株萍去送毒品。被告人邹株���按照被告人袁志军的要求,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送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龙泰宾馆附近的一个竹架下,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邹株萍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9粒(净重1.74克)和10小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95克),并经被告人邹株萍指认后起获了贩卖给张某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并已收缴。综上,被告人袁志军、邹株萍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重约1.28克;被告人邹株萍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重约9.6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邹株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志军从他这里拿毒品贩卖后,收到的毒资会交给他,他会给袁志军部分报酬。但是他自己个人贩卖毒品,袁志军不知情。2015年11月10日左右,他和袁志军一起在株洲市芦淞区哪些年网吧上网,袁志军告诉他有人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他和袁志军一起骑车到龙泰宾馆,他要袁志军去送的毒品,袁志军将毒资100元交给他。袁志军得款100元。2015年11月19日下午,他贩卖毒品2粒麻古和0.5-0.6克左右的冰毒给袁某某,得款200元。2015年11月23日,袁志军打电话给他要他送毒品到龙泰宾馆,送了之后被民警抓获,在身上搜出了毒品,在龙泰宾馆附近一个竹架起获了贩卖的毒品;2、被告人袁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帮助邹株萍送毒品,可以赚取部分毒品吸食。2015年11月初一天,张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毒品,他和邹株萍在一起就告诉邹株萍有人购买毒品,他和邹株萍一起到龙泰宾馆附近,由袁志军将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他将其中100元交给了邹株萍。2015年11月22日晚上23时许,张某给他转账200元要求购买毒品,他就打电话给告诉邹株萍,邹株萍将毒品送达了指定位置。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邹株萍在赌场里送毒品,就留了他的电话,2015年11月19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邹株萍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约好在株洲市芦淞区331粮店公交车站交易。邹株萍随后在约定地点贩卖毒品2粒麻古和0.5克冰毒,他将200元钱给了邹株萍;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打电话给袁志军要求购买200元毒品,袁志军随后将毒品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送达株洲市芦淞区龙泰宾馆203房间,他把毒资200元交给袁志军。2015年11月22日晚上,张某被查获后,为立功,和袁志军联系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并把200元钱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袁志军。邹株萍过来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被告人邹株萍能够辨认袁某某、袁志军,袁某某能够辨认邹株萍,被告人袁志军能够辨认被告人邹株萍,张某能够辨认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和称量照片、指认毒品藏匿地点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邹株萍后,从邹株萍上衣口袋搜出一个盒子,盒子里有7包麻古疑似物和10包冰毒疑似物,另从竹架上起获贩卖给张某的毒品1包麻古疑似物,1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6.35克、麻古疑似物1.94克(其中贩卖给张某的冰毒疑似物0.40克、麻古疑似物0.20克);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邹株萍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8、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的毒品依法收缴;9、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袁志军、邹株萍、袁某某、张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民警查获张某后,在张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邹株萍抓获,随后抓获被告人袁志军,并从被告人邹株萍身上搜出毒品;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前科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株萍提出部分异议,认为2015年11月初他没有伙同被告人袁志军贩卖毒品给张某,经查,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共同贩卖毒品给张某,供述内容一致,且被告人���株萍的供述取证合法,因此,被告人邹株萍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对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株萍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袁志军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志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株萍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翻供,但是对大部分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株萍贩卖的毒品大部分系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邹株萍提出其没有参与2015年11月初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株萍明知被告人袁志军贩卖毒品甲基苯给他人,仍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袁志军,并获取了毒资,该事实有被告人邹株萍、袁志军的供述予以证明,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邹株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志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株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株萍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点九四克、甲基苯丙胺六点三五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株萍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袁志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