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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行终字第59号

徐绍光、叶土枝等与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光,叶土枝,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土枝。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勉忠,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行政中心。负责人江丽红,该县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姚荣和,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临江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水,该镇副镇长。上诉人徐绍光、叶土枝因其与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山县政府)、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湖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3月14日被强制拆除,根据该院对原告徐绍光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当天就在强拆现场,可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就知道了自己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绍光、叶土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绍光、叶土枝承担。

上诉人徐绍光、叶土枝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上饶中院继续审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实施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及行政行为的内容;2.在房屋被强行拆除后,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诉求,属于“其他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3.该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屋是根据临湖镇叶桥村委会与徐绍光签订的《德上高速公路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拆除的,并不是强拆;2.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拆迁工作是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并非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玉山县临湖镇政府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与玉山县政府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临湖镇叶桥村委会受玉山县政府和临湖镇政府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施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主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属民事纠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徐绍光作的谈话笔录、徐绍光与叶桥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可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11年4月前就知道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在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同时,对这一期限作了限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这一条文中“20年”的规定是对起诉期限的限定而不是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针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远未超过20年之限,不需以“20年”之规定加以限制。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自房屋被拆除后,不断的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诉求,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徐绍光、叶土枝。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陈雯雯

代理

审判员  涂 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