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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8号

池淼与陈莲香、孙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淼,陈莲香,孙维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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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8号原告池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莲香。被告孙维银。

原告池淼与被告陈莲香、孙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莲香、孙维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淼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香、孙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莲香向原告池淼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池淼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2分祘”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莲香又向原告池淼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池淼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贰分”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陈莲香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并另行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陈莲香、孙维银于200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莲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莲香、孙维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莲香、孙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淼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陈莲香、孙维银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蔡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薛之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