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凤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对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白奇村老年人协会使用白奇民族小学的用地盖建球场而心生不满,于酒后翻网爬进该球场,用剪刀和手套将其中门球场的塑料草坪、汽排球场的塑胶地板和铁皮屋顶恶意毁坏,用手将门球场旁的石头长椅掀翻在地上。离开时,被告人郭某某用一瓶自喷漆在该小学门口的围墙上喷了一行字“这是校园,群众极大反对,老人要活动应另外选用场地。还下代一个好的环境!”。同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写有同样字样的白纸用米糊贴在白奇民族小学门口的墙上。同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爬墙进入白奇村老年人协会球场内,用剪刀和手套对门球场的塑料草坪和汽排球场的拦网进行破坏。经鉴定,白奇村老年人协会球场被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9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百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宅提取并扣押到作案工具合成革鞋一双、手套一双和钢筋剪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付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白奇村老年人协会人民币328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发泄私愤,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合成革鞋一双、手套一双和钢筋剪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