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正阳邮政银行)。机构代码:67008857-4。法定代表人王得印,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捍卫,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正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捍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捍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捍卫向原告正阳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了公务卡。2014年3月20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用购买彩票等形式将卡内额度刷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合计40272.1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捍卫承担。被告王捍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捍卫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经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3月13日为被告王捍卫办理了卡号为62×××31的邮政储蓄公务信用卡,领到该卡后,被告王捍卫以预借现金、购买彩票、实体店消费等方式使用了该卡,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透支了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合计29700元,人民币利息3531.28元,滞纳金7040.93元,合计人民币40272.21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催收,截至2014年7月3日,原告电话催收了23次均联系不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金额。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对被告王捍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的存款25229.71元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务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流水清单、逾期清单、催收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捍卫申请办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捍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29700元,利息3531.28元,滞纳金7040.93元,合计40272.21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7元,保全费423元,由被告王捍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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