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金华市婺城区并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从未有过其他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购置的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咏隆商业广场房产,实际系其打算用于母亲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到目前为止仍未装修,从周边居民这里了解,确认该房屋根本没人居住。
二、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拱墅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经营杭州市拱墅区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该学校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前直路6号。双方当事人共有房屋3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称其与女儿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都市水乡水映苑房屋内,并且是照顾女儿所必需。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一直处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都市水乡水映苑,在多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他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商业广场××室,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上诉人所在学校在浙大华家池有租赁房屋办公,所以被上诉人居住、工作、诉讼一直均在拱墅区,女儿也在杭州就读,被上诉人不可能在金华市婺城区居住。因此被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章某经常居住地证明各一份,但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均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现在章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