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58号
原告: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恒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战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拓普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号(4-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栋。
原告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拓普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森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普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洋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运的出口业务,然而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一直拖欠所有应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已欠付总计3400美元和10780元人民币费用,对应五票提单,单号分别为EGLV143583676472、EGLV143583681492、NCMB15702614、M232257971、NJGF57821600。前述费用经与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海运费3400美元和1078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海运费3400美元的诉请变更为按该款在其起诉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的人民币21928.30元支付,因扣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故诉请金额变更为共计27708.30元人民币,利息主张不变。被告拓普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联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托书5份;2、舱单数据5份;3、提单确认书5份;4、提单5份;5、装箱单4份;证1-5证明就涉案5票提单项下货物,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原告已实际代理出运的事实;6、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7、发票,证明欠付款项经被告认可,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拓普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出运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事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费用,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于被告欠款的3400美元部分,原告提出的以人民币计付以及相关汇率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27708.30元人民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标准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拓普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7708.3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宁波拓普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