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妃芳。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汉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祝妮。
上诉人冯妃芳因与被上诉人庞汉威、何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福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小宁、
代理
审判员程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庞汉威、何祝妮是夫妻关系。冯妃芳主张庞汉威于2014年9月份打电话给其女婿罗某,称需要借款4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过桥,后冯妃芳同意借款并委托罗某于同年9月8日、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300000元、100000元到庞汉威的账户。当时庞汉威称借款一个星期就可以偿还,而且罗某与何祝妮曾经是同事,双方家庭比较熟悉,故没有叫庞汉威立写借条。冯妃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交易凭证,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用予证实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妃芳主张庞汉威向其借款400000元,其仅提供交易凭据,没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冯妃芳与庞汉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冯妃芳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用予证明罗某与何祝妮曾经是同事,双方家庭比较熟悉,故没有叫庞汉威立写借条。由于冯妃芳与罗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证词,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妃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妃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首先,银行交易流水账上已明确反映上诉久冯妃芳通过银行转了40万元给被上诉人庞汉威;其次,银行交易流水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冯妃芳转给庞汉威的40万元是属于“借支”,如果不是借款,不可能写“借支”。至于上诉人为何不要两被上诉人写借条,是因为上诉人的女儿女婿与被上诉人何祝妮是同事,关系非常要好,上诉人是通过其女儿女婿将钱借给两被上诉人的,是出于对其女儿女婿的信任,且当时两被上诉人说借钱是用于“过桥”,只需要几天时间,所以就没要两被上诉人立写借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该条规定应当是在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应简单适用该规定,草草作出裁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有一个细节需要指出:本案一审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审理,同年9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主办人提出发现有新证据需要提供,一审主办人答复说可以提交,但没等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就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判决。
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也即上诉人的女婿罗某和被上诉人庞汉威的通话录音以及往来信息足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借有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四、自从上诉人多次向两被上诉人催还借款未果,且无法联系到庞汉威后,上诉人才逐步了解到被上诉人庞汉威除了借有上诉人的钱外,还借有或者诈骗有很多人的钱,其借其他人或者诈骗他人的钱已达几千万,至今到贵港市经侦支队报案指控庞汉威涉嫌诈骗罪的金额达几千万元。从这些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两被上诉人借有上诉人的钱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祝妮答辩称,1、关于庞汉威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如果借款应有借条。根据庞汉威刑事辩护律师反映他与罗某有经营往来,但是庞汉威与冯妃芳不认识的。庞汉威与罗某的经济往来应是罗某与庞汉威之间的往来。这笔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诉人上诉状及庞汉威涉嫌犯罪的事实看,庞汉威从外面所借的钱,都是当天转给其他人。2、庞汉威现在被刑事拘留是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庞汉威所借的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就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罗某是被上诉人何祝妮曾经的同事,按照常理他岳母借钱给庞汉威应当告知何祝妮并立写借条,但是他并没有告知,也没有让何祝妮签写借条。本院到贵港看守所对被上诉人庞汉威进行询问,其承认从罗某手中借钱40万元并且还未偿还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告知书、被上诉人何祝妮向本院提交了逮捕通知书,可以证实2015年1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向庞汉威家属也即本案被上诉人何祝妮送达了逮捕通知书,2015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冯妃芳送达了立案告知书,认为庞汉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庞汉威已被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现被上诉人庞汉威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羁押,且上诉人冯妃芳已收到公安机关送达的立案告知书,本案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县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妃芳对庞汉威、何祝妮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退回给冯妃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程 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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