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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金初字第6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杜志强、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杜志强,王莉莉,李军港,陈书亚,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捧,王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007140-6。法定代表人高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志强,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莉莉,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系杜志强之妻。被告李军港,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陈书亚,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东开发区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书亚,经理。被告杜捧,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冬冬,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诉被告杜志强、王莉莉、李军港、陈书亚、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捧、王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杜志强、李军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莉、陈书亚、杜捧、王冬冬、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志强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一笔商务贷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杜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股东陈书亚、李军港自愿为杜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志强发放贷款230万元,期限5年,2019年8月19日到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杜志强与王莉莉系夫妻关系,以杜志强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60号房屋、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58号房屋、杜捧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00242号房屋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志强、王莉莉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1962346.49元(其中本金1949016.51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13329.98元),最终数据以实际还款日贷款本息及罚息之和为准,违约金1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港、陈书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杜志强、王莉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60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5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杜捧、王冬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通许县纬五路××段北侧杜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0024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原告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杜志强辩称:贷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所欠本金是原告诉求的数额,现在没有钱还,有钱时一定还。

被告李军港辩称:为杜志强担保是事实,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有抵押,若不能还钱,应先执行抵押物,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王莉莉、杜捧、王冬冬、陈书亚、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一组、担保函一份、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志强发放贷款230万元,及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杜志强、李军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志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志强发放贷款230万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期的还款日期为当月的19日,利率为年利率8.96%,若被告杜志强不按约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杜志强立即清偿贷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由杜志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王莉莉作为杜志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志强、王莉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60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58号的房屋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捧、王冬冬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通许县纬五路××段北侧杜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00242号的房屋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7月16日,陈书亚、李军港、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杜志强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230万元发放到被告杜志强的个人账户,被告杜志强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高利军没有完全严格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每月应还的本息,现被告被告杜志强仍欠原告本金1949016.51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杜志强,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志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杜志强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王莉莉与杜志强系夫妻,王莉莉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强、王莉莉归还剩余本金1949016.5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强的贷款用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60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58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纬五路××段北侧杜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00242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杜志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以上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以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亚、李军港、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为杜志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强、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1949016.51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违约金115000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60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杜志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40058号的房屋和位于通许县纬五路东段北侧杜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10024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港、陈书亚对被告杜志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3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2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广     兵

审判员 李     爱     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