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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880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880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被执行人郑明法。被执行人郑丽飞。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已自动歇业,且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破产。本案查封并抵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已无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8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