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2号原告田某。被告房某甲。
原告田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生育一子房某乙。自2015年8月起,被告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导致原告和儿子无法生活;被告还对原告不闻不问,缺乏关心。现原、���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房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被告房某甲辩称,和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房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生育一子房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问题等琐事,双方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某乙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彼此有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冲突。审理中,被告也表示今后愿对原告多关心、多爱护,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薛宏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