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柳塔永红汽车站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向东驾驶的蒙K019**号小轿车发生刮擦。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尚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孙向东的证言,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乔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