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14号
原告:李守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守忠,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守志,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上列二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上列二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守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瑞萍,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贵真,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守辉与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辉,被告李守忠、李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辉诉称:原被告之父李德存(2002年2月10日故)与母亲庄丙芳(1997年10月故)共生育六子女:即原告李守辉与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原、被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原告父母去世。本案讼争的四间房屋系原被告祖父母于上世纪50年代建造,60年代分给原被告父亲李德存。李德存于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D07181)。2007年农历十月初四,李德存在两见证人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证明该四间房屋早已分家给原告,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2013年5月份,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登记,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自愿放弃继承并赠与李守辉。故具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黄石坎179号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D070181);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守忠、李守志辩称: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涉案遗嘱系原告伪造而非李德存亲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遗嘱中虽有两见证人签名,但该两人均陈述并未现场见证李德存亲笔书写,不能证明遗嘱系自书遗嘱,且落款时间与二见证人陈述的签字署名时间也不一致。
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讼争房屋原系李德存与庄丙芳夫妻共同所有,庄丙芳在世时从未有过将该房屋以“分家”名义赠送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过与该房屋有关的任何分家协议,且该房屋一直由李德存夫妇居住。
三、即使遗嘱为李德存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德存擅自处分的行为亦无效。庄丙芳去世后,李德存及原、被告应依法继承庄丙芳享有的份额,为共同共有。在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李德存无权将该讼争房屋以分家名义全部赠送给原告,亦无权在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均由原告继承。被告李守花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瑞萍、李贵真辩称:按李德存遗嘱进行遗产处理,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分配。经开庭审理查明:李德存(2012年2月故)与其妻庄丙芳(1997年11月故)共生育有六子女:李守辉、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黄石坎179号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D070181),登记在李德存名下,系李德存与庄丙芳夫妻共同财产。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胶南市大珠山镇调整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守辉提交了立遗嘱人为李德存的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李德存,男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胶南市大珠山镇黄石坎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2331110241210。我与庄丙芳是夫妻关系,庄丙芳已经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病故,我们共有六个子女:三男三女。我现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李私17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GD-1-181,座落于胶南市大珠山镇黄石坎村,用地面积139.1平方米),该房屋原是三子儿李守辉分家分的,我一直居住,现在房屋所有产权归三儿子李守辉继承,上述房屋属实,与他人没有纠纷。为防止我去世后发生房产纠纷,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我上述房屋财产中全部产权由李守辉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李德存。公元二00七年(古)十月初四日立。见证人:以上字据有李德存亲笔所写,证明人:逄宗校、丁元亮。关于李德存生前组织分家内容。原告李守辉称,约30年前原被告父母亲在黄石坎组织分家,把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袁家村所建的两处房屋分给李守忠、李守志,并每人分得88元现金,将本案诉争房屋及猪圈中两头小猪抵88元分给原告,并要求在李守辉建房时,李守忠、李守志各出500元钱。分家在场人有原告、李守忠、李守志、李贵真、原告父母及原告小叔李德孝、姑父徐全孝,没写分家单。当时徐全孝还问原告能不能接受。现在该讼争房屋无人居住,房产证及钥匙都由原告保管。被告李守忠、李守志称,分过家是1987年在袁家村分的。因原告当时未成年未结婚,只是李守忠、李守志抓阄分了在袁家村所建的两处房屋,在场人有徐全孝、李德孝、原被告父亲、李守忠及妻子、李守志及妻子,原被告母亲及原告当时在老家黄石坎没参与分家。关于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告称,遗嘱是李德存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李德存在黄石坎所立,录像是李德存在袁家村原告家中所录。被告李守忠、李守志称,遗嘱确实是李德存所写,但不清楚是在何种情况下所写。原告提供的录像确系李德存,但该录像不能完整体现出是在何种情况下所摄录、是否经过剪辑。因原告在轮流赡养过程中经常有虐待打骂李德存的行为,遗嘱应是李德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立。即使遗嘱真实,因不存在分家事实,李德存遗嘱亦仅能处分其本人遗产,庄丙芳的份额应由相关继承人继承。徐全孝在本院调查时称,1985年前后李德存在袁家村组织李德孝、徐全孝及李守忠夫妇、李守志夫妇,用抓阄方式对袁家村的两处房屋进行分家,当时没说过黄石坎的房子,不清楚原被告及其父母在黄石坎村有没有组织分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遗嘱一份、影像资料,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取的(2014)黄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一审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原告李守辉提交的其父李德存的自书遗嘱,并有影像资料佐证,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李守忠、李守志虽称不排除李德存系在胁迫情况下所立,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在分家时是否进行了处分,原、被告均称徐全孝在分家时在场见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对本院对徐全孝的调查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分家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系李德存与庄丙芳夫妻共有财产,庄丙芳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应由李德存享有4/7份额,李守辉、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各享有1/14份额。李德存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按其遗嘱由李守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黄石坎179号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D070181),由原告李守辉享有9/14份额,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各享有1/14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守辉负担145元,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各负担1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守忠、李守志、李守花、李瑞萍、李贵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守辉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