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工业园。负责人王清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卫兰。被告谯艳辉。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卫兰、谯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兰、谯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光辉作为原告有关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卫兰的部分饲料是向原告赊购的,因此货款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于是被告张卫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并约定了归还的时间。于2015年2月5日,双方就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张卫兰尚欠原告货款649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卫兰催收货款至今未果。被告张卫兰、谯艳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卫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兰、谯艳辉偿还原告货款6497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7678.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卫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张卫兰尚欠原告货款64970元。3、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张卫兰逾期还款的时间是从2014年9月开始的。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卫兰、谯艳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卫兰、谯艳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卫兰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卫兰作为原告有关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卫兰向原告赊购了一批饲料,在借支单上约定2014年8月份将饲料款还清。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张卫兰通过往来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64970元。被告张卫兰、谯艳辉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卫兰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卫兰提供饲料,被告张卫兰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支付饲料款。
被告张卫兰应当承担的债务系被告张卫兰与被告谯艳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谯艳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卫兰往来对账确认函已经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64970元,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卫兰归还饲料款649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兰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兰、被告谯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饲料款6497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被告张卫兰、谯艳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