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潭民初字第61号

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章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61号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学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任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法定代表人章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吉平。被告罗晓芬。被告张长光。

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威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啸威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啸威公司与原告签订[19127]20141209流借字第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啸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与原告签订[19127]20141209保字第1003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对被告啸威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啸威公司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啸威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利息多期。虽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啸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均已失联,经向园区管委会反映,得知被告啸威公司现已关停。基于四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函告被告啸威公司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啸威公司还本付息,但迄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啸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58539.44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2、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对被告啸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啸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啸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啸威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啸威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罚息在上述利息上增加50%,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债权额度为3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啸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宜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啸威公司的股东已经出走。4、账户简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啸威公司借款后总共付息48100元,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利息58539.44元。因被告啸威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啸威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啸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127]20141209流借字第1003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啸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月利率为6.5‰,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作为被告啸威公司股东的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与原告签订了份编号为[19127]20141209保字第100300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为编号为[19127]20141209流借字第1003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啸威公司向原告所借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啸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发生后,被告啸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主动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其余到期利息未付。2015年5月13日,被告啸威公司所在工业园区管委会江西宜黄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啸威公司已关停,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一起出走,联系电话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啸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啸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啸威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啸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啸威公司企业关停、股东出走,履行合同的能力明显降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啸威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届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52120.86元)。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为被告啸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三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啸威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啸威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2120.8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8.32元,由被告江西啸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章吉平、罗晓芬、张长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青峰

代理

审判员  李雨童

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