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王卫中,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金水、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炳,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8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6038483X。
法定代表人:徐雄文。
委托代理人:冯韦鸣,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卫中与被告方炳、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尼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中的委托代理人金水、朱仲烨、被告尼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韦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中诉称,被告尼塔公司承建了安吉竹博园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尼塔公司尚欠劳务工资74500元,为此,被告方炳作���工程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尼塔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方炳,应由被告方炳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尼塔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非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方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工资74500元的事实。被告尼塔公司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欠条上无尼塔公司公章,是被告方炳的单方行为,应由方炳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2.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尼塔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授权委托被告方炳处理涉案景观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尼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尼塔公司委托方炳处理招投标事宜而出具,原告获取该委托书应在2015年5月之后,而非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尼塔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尼塔公司在2014年4月中标建设安吉竹博园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4月22日与方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不存在委托事宜,被告方炳向他人出具欠条后,才将委托书复印给他人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方炳与尼塔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尼塔公司在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被告方炳系被告尼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尼塔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方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方炳手写欠条,被告尼塔公司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方炳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方炳处理安吉竹博园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吉竹博园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方炳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方炳,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方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王卫中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炳向���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4500元。另外,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名称变更为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炳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方炳实际施工建设了安吉竹博园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其在实际施工中与原告王卫中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原告一直联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方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炳系劳务合同的责任主体。被告方炳尚欠劳务工资745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其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认为被告尼塔公司系委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获取时间,而被告方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就将委托书出示给原告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尼塔公司承担劳务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炳支付原告王卫中劳务工资7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卫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83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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