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建军,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人。被告沁水县宋庄石料三厂。被告李兆红,男,沁水县宋庄石料三厂会计,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沁水县宋庄石料三厂、李兆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军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73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186.5元。
审 判 长 翟晋晋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翠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