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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271号

宜良县大桥煤矿与李传兵、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宜良县大桥煤矿;李传兵;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北古城镇合兴村。投资人周扬杰,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传兵,男。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建彬,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简以宏,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忠华,男。

上诉人宜良县大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兵、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严建彬和简以宏二人整体承包了宜良县大桥煤矿后,采煤工程由刘忠华施工队承包负责,刘忠华于2012年11月16日组织原告李传兵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被告方均未与李传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传兵在采煤工作时被矿顶落物砸伤,之后,李传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李传兵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4、左侧少量液气胸;5、左锁骨骨折;6、右侧髂骨、骶骨骨折;7、双侧坐骨棘、耻骨体及耻骨下肢骨折。后李传兵又转入王家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传兵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支付。李传兵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传兵伤残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并评定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对原告李传兵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

一、误工费36000元(6000元×6个月);

二、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60天);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13个月)李传兵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原告诉请按照七级计算];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42元[(3311元×22个月)李传兵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原告诉请按照七级计算];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8元[(3311元×8个月)李传兵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原告诉请按照七级计算];

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八、住宿费7500元;

九、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合计230530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误工费36000元(6000元×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0元×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42元(3311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8元(3311元×8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72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传兵在未与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及其承包方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的矿井下工作受伤,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为此支付了原告李传兵的住院治疗费,虽然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承包方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及原告李传兵均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李传兵受伤后造成的工伤保险损失是由于用工主体承包方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造成,其责任不在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任应该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由本案的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承包方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传兵要求四被告依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各项损失2305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宜良县大桥煤矿、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连带赔偿原告李传兵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23053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一审判决宣判后,宜良县大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传兵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传兵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即李传兵受伤并未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传兵日工资200元,一个月工资6000元没有依据,以此计算出的费用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上诉人已经派人护理李传兵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了;交通费不认可,当时上诉人派车去接送李传兵;住宿费不认可,李传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是在出院以后自己去租房子,并且之后李传兵也没有来上班,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费500元,不认可后期医疗费鉴定以及三期鉴定费。

被上诉人李传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余部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未到庭发表意见。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认可李传兵日工资为200元,上诉人亦不清楚李传兵的工资是多少。对此,被上诉人李传兵不予认可,认为在仲裁阶段上诉人答辩已经认可了李传兵的日工资为200元。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未发表意见。对上述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宜良大桥煤矿承包给被上诉人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经营,刘忠华招用了李传兵,李传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依法应对李传兵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建彬、简以宏、刘忠华对李传兵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传兵因工作受到的损害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传兵确系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李传兵虽未经过工伤认定,但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李传兵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李传兵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被上诉人李传兵主张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忠华作为违法招用李传兵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就李传兵工资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又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刘忠华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亦应对刘忠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李传兵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其三、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派人护理李传兵且已经支付护理费用,李传兵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过,李传兵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只认可伤残鉴定费500元,不认可后期医疗费评定及三期评定鉴定费,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李传兵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且李传兵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8元、鉴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二审中李传兵放弃该两项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交通费、住宿费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传兵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22030元。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李传兵放弃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由宜良县大桥煤矿、严建彬、简以宏和刘忠华连带赔偿李传兵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30元;

三、驳回李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宜良县大桥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吕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