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73-2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兴,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实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朝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兴与被执行人许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许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朝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家兴人民币43500元,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53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4月20日、6月15日、7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1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许朝华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许朝华有少量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朝华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1月13被执行人许朝华向本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8000元,已转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3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人民币7447元;3、于2016年1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许朝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202.05元,该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4、于2015年4月21日将被执行人许朝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景山
审判员 潘阿瑶
审判员 蔡文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