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829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甲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撤回对被告沈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国苓
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