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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79号

吴××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群众。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被控介绍卖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梁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福建省寿宁县人,于2015年3月份来到蓟县打工,后在蓟县渔阳镇鸿雁里小区南口西侧从他人处转租一处房屋经营洗头房。娜二(又名“小花”)在该洗头房内为客人提供洗头、按摩服务,经营收入与吴按照五五分成。因被告人吴患病,洗头房曾暂停营业。2015年10月份左右,娜二介绍娜一(又名“小不点”)到洗头房打工,2015年12月初,娜一又介绍闫(又名“兰兰”)到洗头房打工。2015年12月8日晚上11时左右,在蓟县新城工地打工的外地民工沈、斯、王三人来到该洗头房内,询问是否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吴承诺可以提供卖淫服务,并与三人商定每名卖淫女子过夜的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三人随即将1500元嫖资交给被告人吴。娜二提议双方在人民西路与中昌路交叉路边见面。娜二、娜一、闫与三名嫖客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将三名嫖客带到京城旅店开房。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文昌街派出所民警在对京城旅店检查时,将在203房间内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娜二和王、在305房间内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娜一和沈、在303房间内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闫、斯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沈、斯、王、娜一、娜二、闫、亢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适当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4本,嫖资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李英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