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91号

张伟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1号罪犯张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与原判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驻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伟于2010年5月17日、19日,伙同他人手持棍棒到确山县凤凰城工地,将当地群众不同程度打伤;并于2010年6月10日23时许,介绍四名卖淫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龙大酒店与四名男子卖淫,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