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23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镇阿子营小学门口谎称要与被害人邬某某合伙收购粮食,并要求被害人邬某某取钱以证明其具有做生意的资金能力,后骗取被害人邬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0元。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曲靖市陆良县园禾苑小区B幢1单元702号房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学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