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1565号

李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甚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定居,系上门女婿。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另外,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永国

审 判 员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