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鳞宫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双芯,女,生于1967年1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红土乡老村村上坝组*号。身份证号:4228011967********。
原告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双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向双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双芯与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龙鳞宫路18号开发的南山小镇1幢一单元2301号房屋,房屋面积131.37平方米,价款总金额4738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3800元。被告为支付首付款,遂与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即《南山小镇商品房买卖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不计息,如逾期即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借款总额按日1%计息,并按借款总额123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184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4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购买案外人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龙鳞宫路18号开发的房产第1幢1单元23层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37平方米,总价款473800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438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及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山小镇商品房买卖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向双芯丙方: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南山小镇小区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
二、借款用途:仅限用于乙方购买由丙方开发的恩施南山小镇1-2301住房首付款,不作其它用途。
三、分期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前归还123000元。
四、违约处理:1、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不付息。2、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含分期还款日)乙方如不能及时全额还款,自愿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1%计息支付给甲方。3、每期借款时间到期日如不能及时全额还清借款,乙方自愿放弃本人所购上述房屋的财产处置权,并由丙方将乙方所购的房屋交由甲方全权处置,乙方无条件配合,同时一次性按借款总额123000元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约定:1、三方约定,在乙方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前,无论是否超过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及办证时间,乙方同意丙方暂不为乙方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2、三方约定,如在本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后十天内乙方仍不能向甲方全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配合注销乙、丙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套房屋权益按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转让给甲方,乙、丙双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权益转让手续。甲方:谢绍龙(甲方印章)乙方:向双芯(手印)丙方: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7日,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向双芯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其给被告向双芯的借款12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8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经审理并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被告与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向双芯购房款143800元;被告向双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认为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中123000元购房款系原告给被告向双芯的借款。遂持借款协议、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据、被告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1438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其内容为:“入账时间:2015年1月28日交款单位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00收款事由用于向双芯购房首付款借款2015年1月28日收款单位(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办侯瑛”,证明该款就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称自己仅向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20800元,不清楚原告借款123000元垫付了被告购房首付款,故不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恩施南山小镇1-2301住房首付款。合同成立后,原告虽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在合同成立之前,原告向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现金12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可见双方就借款事宜于合同订立前已经商定,且被告在本案中,自认其仅向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20800元,由此得出本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购房款143800元中的123000元购房款不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印证了前述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不清楚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3000元借款的主张。关于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案涉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关于计息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双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81元,减半交纳3140.50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4380.50元,由原告恩施市龙凤新区泰隆兴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向双芯负担23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