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7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某,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甲,男,系异议人李某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甲之妻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李某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称,法院冻结她名下的存款其实是她母亲的款,她母亲不识字,不会签名,经她母亲同意,将玉米补贴款、低保补助款、出售苹果款共计8800元存于其名下,现要求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2015)彬执恢字第0001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甲之妻李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户。现李某提出其名下的存款系其母亲的款,并提供了张洪镇原底社区店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五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张某甲之妻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现李某提出其名下存款是其母亲的款,提供的交易记录及证明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货币是流通物而非特定物,法律规定存款采用实名制,谁名下的存款应认定归谁所有,至于存款的来源、用途等均不能改变其归属,故李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弥刚鹏
人民陪审员 马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