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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760号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长涛、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76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

被告:丁长涛。

被告:于杰。

被告:李永升。

被告:朱海英。

被告:刘培珍。

被告:孙业江。

被告:孙犁远。

被告:丁长孝。

被告:鞠秀丽。

被告:杨敬文。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孙业江及被告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长涛因制造臭氧发生器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授信金额5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由于杰、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分别于在2014年6月16日在我行贷款1笔,金额21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6月10日;于2014年6月17日在我行贷款1笔,金额290000元,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我行按时发放,借款人于2014年6月10日结息后不再还息,至2015年9月7日欠利息17649.29元。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长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649.22元(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00‰计息);2015年9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共同辩称:

一、从原告提供的诉状看,被告孙业江、刘培珍、孙犁远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在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原告起诉的两笔贷款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1万元、2014年6月17日29万元,不在该借款保证期之内,而三被告也没有再为该笔贷款签订过其他借款担保合同,所以被告方从未对该笔贷款担保;

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另一案中李永升借款保证合同近似,安丘法院业已认定为格式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是格式合同,应对三被告作出有利的解释,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该合同的代理人是刘福建,而张瑞玲在没有刘福建的授权的前提下填写了本案所有文字,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方不予认可该代理的效力;

三、本案被告丁长涛有自己的三个专属保证人,该保证人具有完整的担保意思联络,且通过了原告的确认,合同优先成立,具有担保责任的优先性。而三被告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保证的意思联络和表示,是债权人主导下组成的互保小组,法律上没有准确定性,不能推定为两者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假设判决承担责任,也请求明确实现保证、执行上的顺序,应由专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合同在债权人主导下形成的互保小组,孙业江、孙犁远是为刘培珍作保证人,三被告与丁长涛之间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之间也无保证关系。不应认为三被告在一个合同书上签字,就误认为成立联合保证合同。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意思误导和强行组合的行为,致使三被告的意思没有真实、自由的表述;

五、即使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也应是一般保证。该条款首先设立的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的责任,其次再是互保小组自愿履行的保证责任,从意思来看是有先后顺序,应先由借款人还款,再向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而借款人丁长涛的企业资产、房产和专属保证人,足以实现原告方的债权;

六、原告方违规放贷、违规操作合同,构成违法犯罪,我们保留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丁长涛向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查审批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其中载明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有于杰、李永升、刘培珍、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后经原告考察、审批,原告方有关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注明:同意放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上浮100%。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117号,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借款人丁长涛、刘培珍、李永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丁长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处被告丁长涛、刘培珍、李永升签字,联合保证人(签字)处被告孙业江、丁长涛、于杰、刘培珍、李永升、朱海英、孙犁远签字。……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1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以上内容在同一张纸上)。…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原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无被告方签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长孝、鞠秀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二被告为被告丁长涛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负责人签字,保证人被告丁长孝、鞠秀丽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敬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敬文为被告丁长涛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负责人签字,保证人杨敬文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长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11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负责人签字,被告丁长涛签字按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各一笔,金额分别为290000元、21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0‰(年利率为12.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长涛未还本金,至2015年9月7日尚欠利息17649.2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

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应予偿还,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与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以下简称“七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且七被告在合同书第一张(第一条至第五条)表格处签字,视为对合同相关内容及担保行为的认可和确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而自第二张至合同落款处并未有七被告的签字,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后条款七被告知晓并确认,故该合同第二张之后内容对七被告不生效;其次,原告与被告丁长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原告与被告丁长孝、鞠秀丽以及被告杨敬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的期间,被告丁长涛、丁长孝、鞠秀丽及杨敬文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与被告丁长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长涛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涉案贷款利率在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长涛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与被告丁长孝、鞠秀丽以及被告杨敬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被告丁长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长孝、鞠秀丽及被告杨敬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丁长涛已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长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被告丁长涛发放贷款290000元、210000元,共计500000元。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在上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也不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期限之内,因此,被告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业江、刘培珍、孙犁远辩称该借款不在约定的借款保证期之内,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丁长涛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涛追偿。被告丁长涛、于杰、李永升、朱海英、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长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649.22元(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共计517649.22元,并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00‰(10‰×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长孝、鞠秀丽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长孝、鞠秀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涛追偿;

三、被告杨敬文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敬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杰、李永升、朱海英、刘培珍、孙业江、孙犁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丁长涛、丁长孝、鞠秀丽、杨敬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升

人民陪审员 宋 桂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菲菲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