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3号原告马彦鹏,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余志忠,男,生于1980年8月1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彦鹏诉被告余志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鹏诉称,2015年4月,被告将自己持有的一张七营加油站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卖给马立福,马立福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一份,后马立福给原告返还了该欠款,但并未要回欠条。2015年12月5日,马立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被被告扣押,后马立福报警,警方以经济纠纷未予立案,2015年12月9日,在海原县七营加油站,被告再次将上述车辆及货物全部扣押,原告再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天将上述车辆及货物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后原告便将车开走,将货物送至收货地交付给了收货人,该车辆由原告运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马立福因加油卡发生纠纷,双方应理性解决,而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损失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14天,每天2700元,共计513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1300元;2、判令被告持有的欠条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原告所诉车辆由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在海原县七营加油站被告再次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天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货物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被告并不认识车辆所有人,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余志忠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马彦鹏其人,更没有与其之间存在的返还原物纠纷;2、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马彦鹏的司机马立福欠被告油款及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只是拦截原告所诉的车辆向马立福要钱,所以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驾驶轿车挡在了原告所诉车辆的前面,而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拦截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是2015年12月9日,所以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彦鹏雇佣马立福为原告所有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辆的司机。2015年7月7日,马立福与被告余志忠因买卖加油卡发生纠纷,马立福给被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2月5日,被告拦住马立福驾驶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向马立福要钱,马立福报警,经派出所调解,马立福将该车辆开走并运营,2015年12月9日,在海原县七营加油站对面环城路口,被告再次拦住马立福驾驶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向马立福要钱,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当天将该车辆开走并运营至今。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宁E555**号牵引车、陕V09**号半挂车扣押,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车辆实际扣押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两次将该车辆拦截并向马立福要钱,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均于事发当天将该车辆开走并运营,就原告自述可见被告只是将该车辆拦截向马立福要钱,并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拦截其所有的车辆给其导致了经济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综上,原告请求返还所诉车辆及货物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300元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持有的2万元欠条无效的问题,因该欠条系马立福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另一个民事法律因买卖加油卡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的原告主张并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该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彦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原告马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