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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彭礼容与被告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彭礼容,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彭礼容,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

原告彭礼容与被告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礼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礼容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江安邮政储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向江安邮政储蓄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灯具,贷款期限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该合同约定了年利率及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等。2010年12月3日,原告彭礼容、刘育彬与被告刘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彭礼容、刘育彬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名下的贷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勇发放10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勇仍欠江安邮政储蓄银行本金53792.65元、利息及罚息26922.17元。2013年8月,江安邮政储蓄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彭礼容及刘育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江安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3792.65元,利息及罚息26922.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江安邮政储蓄银行与原告彭礼容及刘育彬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彭礼容在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内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江安邮政储蓄银行支付35704元。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江安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告彭礼容向江安邮政储蓄银行支付35704元。为此,原告诉彭礼容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勇支付原告彭礼容代偿款357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勇负担。被告刘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江安支行向被告刘勇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灯具,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原告彭礼容和刘育彬与江安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刘勇名下的贷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江安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勇发放10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勇欠邮政储蓄江安支行本金53792.65元、利息及罚息26922.17元。2013年8月,邮政储蓄江安支行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彭礼容及刘育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刘勇欠邮政储蓄江安支行借款本金53792.65元,利息及罚息26922.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26日,经江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邮政储蓄江安支行与原告彭礼容及刘育彬达成调解协议,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彭礼容在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内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邮政储蓄江安支行支付35714.82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彭礼容向邮政储蓄江安支行支付35704元。为此,原告彭礼容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2013)江安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共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彭礼容为被告刘勇偿还了借款,被告刘勇应当偿还,故原告彭礼容主张被告刘勇支付代偿款357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礼容代偿款3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此款原告彭礼容已预交,被告刘勇在支付原告彭礼容代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小勤

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

人民陪审员  邓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