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923行审6号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严汝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平,博白县水利局副局长。被申请人黄俊杰,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水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在博白县文地镇山文村下垌队附近的九州江上游支流下垌诃河道内采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清除采砂活动排入河道的弃料;并处予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博水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马晓丽
审 判 员 黄小平
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