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644号
原告:刘小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刘艳涛(曾用名刘辉),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华诉被告刘艳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现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小华负担。
审判员 汪清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