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明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玉国在长春市朝阳区李某甲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李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夺下李某乙的镰刀,将刘某某上唇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右颌面部贯通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玉国在长春市朝阳区李某甲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李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夺下李某乙的镰刀,将刘某某上唇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右颌面部贯通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门诊手册,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