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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88号

梁保库与张凤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保库,张凤莲,王鸿年,吴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库,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莲,女,生于1942年7月3日,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年,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汉族,阳城县人。原审被告吴拥军,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梁保库与上诉人张凤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保库,上诉人张凤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上诉人王鸿年,原审被告吴拥军,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10分,被告吴拥军驾驶被告梁保库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拉煤矸石25.3吨(该车核载15.5吨),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河头村十字路口路段,遇有被告王鸿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重庆精通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原告张凤莲),由路北路口驶出向东左转弯,相遇中,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相挂,摩托车倒地后原告张凤莲右臂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凤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拥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鸿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莲无责任。原告张凤莲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右上肢毁损性离断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8日至7月1日张凤莲的长期医嘱单为重症监护,2014年7月1日9时35分改为二级护理,实际住院为31天。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3-5天一次,直至创面全部愈合;2、循序渐进进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度劳累及剧烈运动;3、术后6周、3个月、半年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认为原告张凤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臂中上段以远缺失,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二儿子孙斌魁个人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的两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凤莲适配的假肢有两种型号、价格分别为35600元/条和39500元/条,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适合张凤莲安装的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张凤莲年龄较大,建议安装假肢1次,更换1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控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9968元。每次安装、更换假肢均需要产生食宿、护理、交通费用。被告吴拥军驾驶的晋E号车辆在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保库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向阳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4万元,原告已支取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阳城县交警大队对原告张凤莲、被告吴拥军、王鸿年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阳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书及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同时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医疗费票据5支,计款93536.27元。交通票据1260元(含高速公路通行票据660元、汽油发票150元及王有善出具的两支收据450元)。鉴定费发票两支,计款4500元。并提供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凤莲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孙延斌为其护理31天,在此期间未发工资。又提供孙延斌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表,证明孙延斌月平均工资为7925元。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凤莲受伤住院期间,女儿孙斌琦请假为其护理31天,在此期间未发工资。并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985元。2014年10月24日润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张凤莲的实际出生年月是1942年7月3日,其工作期间将出生年月误登记为1938年11月25日,2006年7月18日张凤莲的户口迁出润城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钟家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张凤莲原身份证号码为14052219,变更后身份证号码为14050219,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2015年7月17日该派出所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明。原告提供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凤莲适配的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拥军、梁保库、国寿财险阳城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张凤莲尚未实际支出安装、更换假肢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93536.27元,被告方认可,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前4天为重症监护,应确认为2人陪护,后27天为二级护理,应确认为1人陪护,由其儿子孙延斌护理31天,(护理费为8189.16元);重症期间确定由其女儿孙斌琦陪护4天,护理费为664.66元;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右上肢缺失后,严重功能受限,基本生活需辅助,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67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9320.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退休教师,应以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为1299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后所承受的肉体痛苦和心灵创伤,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非物质可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解或消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301009.0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吴拥军和被告王鸿年共同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拥军、王鸿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梁保库作为被告吴拥军的雇主,应当对被告吴拥军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梁保库的车辆在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16.2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9320.82元、残疾赔偿金12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00492.8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1009.09元。由雇主被告梁保库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706.4元,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折抵。被告王鸿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鸿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梁保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莲各项经济损失126706.4元(已支付50000)。判后,上诉人梁保库和张凤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梁保库认为原判认定张凤莲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张凤莲认为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过低,与安装、更换假肢相关的费用111136元应当一并裁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认定张凤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张凤莲出院后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张凤莲主张的与假肢有关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具体数额;(四)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张凤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梁保库主张张凤莲事故发生后更换了新的身份证,旧身份证上其出生于1938年,新身份证上其出生于1942年,前后相差4年,且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以旧的为准,原判以新身份证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张凤莲主张事故后确实更换了新的身份证和出生年月。但那是因为张凤莲的实际出生年月确实是1942年,有其在教育局的原始档案可以查证,公安机关也是依据法定程序对张凤莲的年龄进行了更正。按照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年龄管理机关就是公安局,如确实存在错误,公安局有权对年龄信息进一步查明确定和变更,原判依据公安机关更正后的户籍登记信息认定张凤莲的年龄是正确的。证据仍为一审所提供的张凤莲的干部履历表、教师资格证、更改后的户口本、户籍证明、润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王鸿年同意上诉人张凤莲的意见。原审被告吴拥军同意上诉人梁保库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发表意见。就此焦点,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案公安机关依据上诉人张凤莲的个人原始档案所记载对其出生年月进行纠正,并为其更换新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属于依法管理户口登记工作的履职行为,原判依据更换后的新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张凤莲的真实年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张凤莲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判对张凤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银行工资记录,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凤莲主张原判认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正确无误,但出院后仅计算一年时间过短,应当是两年。张凤莲胳膊截肢,现在都没有安装假肢,从发生事故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一直需要护理,因此应当支持两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王鸿年同意上诉人张凤莲的意见。原审被告吴拥军同意上诉人梁保库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发表意见。针对此争议焦点,各方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凤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两名护理人员即张凤莲的儿子孙延斌及女儿孙斌琦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判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凤莲主张应认定为两年,但缺乏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张凤莲主张的与假肢有关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张凤莲主张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坚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能够清楚反映出张凤莲主要安装假肢的理由及费用,原判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梁保库主张,该鉴定书不知真伪,即使真的也是张凤莲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因此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鸿年同意上诉人张凤莲的意见。原审被告吴拥军同意上诉人梁保库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令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梁保库主张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梁保库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王鸿年骑摩托车带张凤莲撞在梁保库的车后轮上,发生后王鸿年又擅自挪走摩托车,把现场破坏了,且王鸿年无牌无照无证,没有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因此王鸿年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提供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王鸿年擅自挪走摩托车破坏了现场。上诉人张凤莲主张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比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梁保库和原审被告吴拥军没有提出过任何复核申请,说明已经认可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比例的依据。被上诉人王鸿年主张把摩托车抬离现场的是一个路过的司机,而不是其本人。虽然摩托车被他人抬走了,但是阳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专门针对两辆车痕迹形成、两车及人体的接触部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原审被告吴拥军同意上诉人梁保库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吴拥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载,行径有村庄标志和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对交通标志视而不见,未注意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盲目行使,以致不能及时发现村庄路口驶出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当事人王鸿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行使未确保安全,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当事人吴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鸿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凤莲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证据材料,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检验和鉴定结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梁保库虽不认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原判以此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梁保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张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毕 东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