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03号
原告:邱国东,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3号中信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徐治全,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第二
被告:邓玉节,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邱国东与被告徐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邓玉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木蕾、陈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全及邓玉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邱国东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直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为止。另外,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则以未偿还的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将该合同交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惠城公证处出具(2013)粤惠城第912号公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该《借款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了解合同全部内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由此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有450000元欠款未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玉节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徐治全、第二被告邓玉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利率2%,同时需扣除服务管理费和第一个月利息。若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则以未偿还的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还款应向原告指定的张森英分别开设于招商银行的账号:41×××88或工商银行的账号:62×××06偿还。发生争议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同一天,原告与第一被告将该借款合同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惠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惠城第912号公证书,对合同上的内容、当事人签名及按捺指印作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和管理费43200元后,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了397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取了管理费及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共计52200元,第一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份,9月份开始第一被告未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是月利息3.6分,原告预先按月息1.6分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后,与其签订月利息2分的合同,其实际仅收到借款397800元。借款后,其向原告指定的张森英账号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且向原告口头指定的郑雅芝6214857520019375的账户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目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二,根据原告邱国东的申请和案外人丘小琼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学府××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69.0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5万元为限。同时查封了案外人丘小琼用于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中心××商务公寓××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42.6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270元。另查三,原告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30000元代理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款合同、公证书、结婚证、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且双方将借款合同提交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扣除了借款管理费和第一个月利息52200元,实际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了397800元,原告对收取第一被告管理费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第一被告出借借款时,预先收取了管理借款管理费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共计522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97800元确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其受原告口头指示向第三人郑雅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可循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第一被告辩称其偿还10期借款利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因此,第一被告应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支出应由违约方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案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请求被告负担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第一、第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徐治全、第二被告邓玉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邱国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徐治全、第二被告邓玉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国东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3675元(原告已预交7668元),由第一被告徐治全和第二被告邓玉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