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奥迪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注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注埠路14KM+400M(诸城市昌城镇西河崖村路段)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