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秀,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熙祥。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熙建,退休职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昌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为与被上诉人宋昌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华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荆丰、被上诉人宋昌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一审诉称,胡秀菊、蒋文秀系婆媳关系。1996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胡秀菊与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9月23日,宋昌卜因开办煤球厂,与胡秀菊达成协议,约定宋昌卜租赁胡秀菊承包的1.15亩责任田,每年交胡秀菊干稻谷300斤,租赁时间至胡秀菊百年归逝。宋昌卜租赁胡秀菊的责任田后将煤球厂建于忠堡集镇公路边0.75亩的水田上。1996年8月23日,因金熙建以胡秀菊的名义申请在公路边即宋昌卜承租的0.75亩水田面积上修建房屋,占地面积0.24亩,宋昌卜的煤球厂不得不移动。1997年4月1日,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厂房向西移动16米,胡秀菊建房后剩下的两块责任田继续由宋昌卜承包。但宋昌卜一直未按照约定给胡秀菊稻谷。2004年8月28日,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再起纠纷,经咸丰县忠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事后宋昌卜拒不履行。2011年12月13日,胡秀菊将自己的责任田流转给蒋文秀。2013年下半年,宋昌卜在租赁胡秀菊、蒋文秀公路边0.51亩责任田违法建煤球厂的基础上,随意改变耕地用途,擅自修建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关于耕地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3、宋昌卜给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称干稻谷1500斤(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5年,每年300斤);4、宋昌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宋昌卜一审辩称,胡秀菊的承包地总面积有且仅有1.1亩,分别是“方家湾”0.46亩、“公路边”0.44亩、“白岩寨”0.2亩。胡秀菊在“公路边”的0.44亩承包地已经为金熙建建房所占用,现在仅剩0.46亩水田。宋昌卜建房所占土地系原集体落草的荒地。原审查明,金熙祥、金熙建系胡秀菊继子,蒋文秀、金熙祥系夫妻关系。1989年2月29日,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合同》,约定胡秀菊将其责任地1亩1分租赁给宋昌卜耕种,宋昌卜每年交付胡秀菊干稻谷300斤。1996年3月29日,胡秀菊与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合同证号:NO0150215),约定:“发包方(甲方)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承包方(乙方)胡秀菊。
一、承包耕地数量和期限。承包耕地面积1.25亩,其中:水田1.15亩、旱地0.1亩。承包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胡秀菊将其承包地块名称为“方家湾”、“公路边”的两块地交由宋昌卜耕种管理,宋昌卜在“公路边”这块地上修建煤厂。1996年9月23日,宋昌卜与金熙建(代表胡秀菊)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约定因胡秀菊要修建住房,宋昌卜同意让出胡秀菊需要的地块,剩余地块由宋昌卜继续承包,承包费在胡秀菊建房证审批下来后再定协议。1997年4月1日,宋昌卜与胡秀菊、金熙建(代表胡秀菊)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1、宋昌卜厂房搬迁地点向西移动壹拾陆米,余地由宋昌卜自由支配。2、厂房搬迁的一切费用由宋昌卜自己负责。3、胡秀菊建房后所剩下的两块责任田继续由宋昌卜承包,时间从九七年起至胡秀菊百年归逝,归逝后由生产组处理。4、承包费,宋昌卜每年给胡秀菊交稻谷叁佰斤,胡秀菊的所有上交任务由宋昌卜完成。”后金熙建在胡秀菊的承包责任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宋昌卜的煤厂向西移动16米后,另在金熙建房屋旁边修建一栋房屋。2004年8月28日,因宋昌卜在2003年度未按《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向胡秀菊交付300斤干稻谷,双方发生纠纷,在咸丰县忠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宋昌卜继续履行双方1997年四月一日‘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到胡秀菊百年归逝时止。2、胡秀菊百年归逝后,宋昌卜承包胡秀菊的1.1亩责任田由宋昌卜与胡秀菊儿媳蒋文秀自行协商责任田的相关事宜。3、原双方1989.3.29日、1996.9.23日和1997年4月1日协议(合同)作废,以本调解协议为准。4、宋昌卜在胡秀菊在世时,宋昌卜每年给胡秀菊称干稻谷300斤并承担税收任务(在此期间,粮差、粮种补贴归宋昌卜领取)。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宋昌卜欠2003年度田租300斤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称付完毕。2、胡秀菊在百年归逝前,每年租(稻谷300斤)限于每年农历十月底前称齐(时间从2004年10月开始至胡秀菊百年归逝时止)。”2011年12月13日,胡秀菊将其所有的全部责任地流转给蒋文秀,胡秀菊与蒋文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20011025,鉴证编号2011025),约定“转出方(甲方)胡秀菊,转入方(乙方)蒋文秀,流转总面积1亩,地块总数3块,地块名称1、方家湾,水田,0.4亩,东:郭明清田界,南:向生祥田界,西:水沟,北:祝志国田界;2、公路边,水田,0.51亩,东:陈江培田界,南:公路,西:田坎路界,北:水沟;3、白岩寨,旱地,0.09亩,东:水沟,南:老坎,西:老坎,北:路界。同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向蒋文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庭审后经现场勘查,金熙建所建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陈江培房屋,南:公路,西:宋昌卜所建房屋,北:水沟。宋昌卜所建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金熙建所建房屋,南:公路,西:田坎,北:水沟。金熙建所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房屋加屋前院坝)大约为0.35亩(长13.24m×宽16.4m+底13.24m×高2.5m×1/2=233.686㎡),金熙建房屋与宋昌卜煤场房屋中间的空地实际占地面积大约为0.06亩[长(15.82m-13.24m)×宽16.4m=42.312㎡],宋昌卜煤场房屋(房屋加屋前院坝)实际占地面积大约为0.45亩[长25m×宽7.4m+底25m×高(16.4m-7.4m)×1/2=297.5㎡]。原审另查明,从1989年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合同后,宋昌卜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给胡秀菊交付干稻谷至2010年。胡秀菊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原审认为,胡秀菊与宋昌卜于1989年2月签订的《合同》、1996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之前订立的三份合同的变更,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的诉讼主张及宋昌卜的抗辩理由,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解除;
二、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1、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宋昌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每年给胡秀菊交付干稻谷300斤,但2010年后宋昌卜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胡秀菊交付干稻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金熙建、金熙祥、蒋文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请求解除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金熙建、金熙祥、蒋文秀主张要求宋昌卜交付干稻谷1500斤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宋昌卜负有给胡秀菊每年交付干稻谷300斤的义务,且宋昌卜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至2010年,胡秀菊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在其死亡前宋昌卜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宋昌卜辩称给胡秀菊交付稻谷至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是在咸丰县忠堡镇福利院向胡秀菊支付350元以抵300斤干稻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此,宋昌卜应当给胡秀菊交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干稻谷1200斤,由于胡秀菊已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所以宋昌卜应当交齐2015年1-7月的干稻谷175斤,共计1375斤,对于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宋昌卜没有向蒋文秀交付干稻谷的义务,故对于蒋文秀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的约定,宋昌卜租赁了胡秀菊1.1亩承包地。后胡秀菊将其所有的承包地流转给蒋文秀,地块名称分别是“公路边”、“方家湾”、“白岩寨”,共计三块。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公路边”的地块总面积是0.51亩,四至界限为:东:陈江培田界,南:公路,西:田坎路界,北:水沟。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金熙建所修房屋东临陈江培房屋,按照该地块的四至界限,金熙建所建房屋位于蒋文秀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0.51亩范围内。经现场勘查,金熙建所建房屋及院坝占地面积大约为0.35亩,金熙建房屋与宋昌卜煤厂房屋中间的空地面积大约为0.06亩,已经占据了大约0.41亩,而宋昌卜煤厂房屋及院坝占地面积大约是0.45亩,与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界限相符的“公路边”地块面积已经远远超出了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公路边”地块的面积。且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金熙建所建房屋不在“公路边”0.51亩的面积范围内。根据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公路边”地块的四至界限,现场勘查的面积已经远远超出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公路边”地块总面积0.51亩,故无法确定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称为“公路边”地块的具体位置和实际面积,且忠堡镇明星村委会对同一地块作出相互矛盾的证明,故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处于不明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可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以明确该争议土地的权属。2、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主张要求宋昌卜返还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方家湾”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解除,且胡秀菊已死亡,宋昌卜应当将该地块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蒋文秀,对于蒋文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主张,胡秀菊死亡后,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不具有向宋昌卜主张要求其返还该地块的法定理由,对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胡秀菊、原告蒋文秀与被告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宋昌卜将登记在原告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名称为“方家湾”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蒋文秀;
三、被告宋昌卜给原告金熙建、金熙祥称干稻谷1375斤。上述被告宋昌卜应当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昌卜承担。
上诉人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宋昌卜租赁的“公路边”的土地权属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宋昌卜租赁的“公路边”的土地登记于蒋文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该地块四界清楚,从分田到户至今没有变更过。分田到户时,由于没有实际丈量,所填的土地面积为估算面积,数据并不准确,且由于该地块位于公路边,实际产粮不高,因此登记面积小于实际面积。一审依据登记面积而不依据明确且无争议的四至边界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该“公路边”的地块只有东边与陈江培的田土接界,未与宋昌卜的任何田土接界,因此上诉人与宋昌卜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
三、一审中宋昌卜辩称其所建房屋建在荒地上,但宋昌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是荒地。而蒋文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宋昌卜所建的房屋是建在蒋文秀承包的土地上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土地;4、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干稻谷1375斤。
被上诉人宋昌卜答辩称,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田土共计1.1亩,其田土已经自己修建了房屋,宋昌卜没有在其田土上修建房屋。产生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不了解情况,其与胡秀菊是继母子关系,而胡秀菊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进行过实际丈量,不可能出现重大偏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将田土全部交给宋昌卜,一审判决予以返还错误,但因为标的小,宋昌卜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的上诉理由以及宋昌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宋昌卜所建房屋是否占用了登记于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胡秀菊自1989年起即将其1.1亩承包地租赁给宋昌卜耕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地块名称以及四至边界。从胡秀菊1996年3月29日与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看,其承包耕地面积为1.25亩,其中水田1.15亩,旱地0.1亩。《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中无具体的地块名称以及四至边界。虽然胡秀菊与蒋文秀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转合同书》对流转的地块名称、面积以及四至边界进行了约定,并据此将流转的地块登记于蒋文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所流转地块的四至边界是否与胡秀菊租赁给宋昌卜的土地边界一致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997年4月1日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后,宋昌卜按照约定将其厂房向西移动了16米,搬迁后的厂房是否还在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公路边”的地块范围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中,对于宋昌卜修建的房屋是否占用了蒋文秀“公路边”的土地,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给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了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导致无法依据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准确认定。一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对本案所涉及的三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公路边”地块的四至边界,现场测量的面积超出了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公路边”面积0.51亩。由于不能认定蒋文秀登记的“公路边”地块四至边界与胡秀菊租赁给宋昌卜的土地边界一致,因此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上诉提出应该以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四至边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现场勘查的“公路边”地块面积已远远超出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而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对宋昌卜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为村集体的荒地又作出了相反的证明,故对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为蒋文秀的承包地应由当地政府确权,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认为不需要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