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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30号

沈显慧与何秋容、冯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显慧,何秋容,冯光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沈显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秋容,女,汉族。被告冯光俊,男,汉族。

原告沈显慧与被告何秋容、冯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显慧的委托代理人祝江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秋容、冯光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显慧诉称,二被告经同学介绍,以做工程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被告何秋容后于2013年9月4日以甲方还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使用期为两个月,并承诺待甲方工程款支付后连同上次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借给二被告共计十五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承担借款同期银行双倍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秋容、冯光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秋容、冯光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贾海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何秋容转款94000元,同时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沈显慧名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壹月。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在借款人处签写名字、借款日期,还书写了二被告的联系电话。同年8月30日,被告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其丈夫贾海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被告何秋容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沈显慧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两个月,定于2013年11月4日还。被告何秋容在借款人处签写名字和借款日期,并在借条上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何秋容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虽借款人为被告何秋容,但被告何秋容、冯光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秋容、冯光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标准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显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秋容、冯光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显慧垫支,被告何秋容、冯光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波

人民陪审员  胥 平

人民陪审员  任长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 科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