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24日4时50分许,驾驶苏F×××××牵引苏F×××××(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20KM+880M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丁某驾驶并载带其妻李某的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5)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估计判断不足,在左转弯准备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云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