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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59号

罗业林与梁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业林,梁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罗业林,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彭溢飞,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罗业林诉被告梁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金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396.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金成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06分许,被告梁金成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行至顺德区勒流建设路勒流小学后面路段时,与原告罗业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罗业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业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业林被送往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业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无号牌电动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80元、评估费200元及车辆维修费930元。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罗业林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罗光浩(2001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由包括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4年。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张升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罗业林的各项损失合共84594.51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2400元(附表第一至第三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80984.51元(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1210元(附表第十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罗业林的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业林82194.51元(80984.51元+1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元。诉讼中,原告罗业林未提交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证明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罗业林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业林赔付8219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业林赔付24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业林负担15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部垫付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按100元/天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2400元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680元2400元住院24天陪护一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1680元。五交通费800元2000元酌定。六误工费5184.33元11666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3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则1510元/月÷30天/月×103天=5184.33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820.18元60385.8元+4434.3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4年÷2×10%=4434.38元。则60385.8元+4434.38元=64820.18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鉴定费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凭鉴定票据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2000元被告梁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十车辆损失1210元1210元凭评估、拖车、维修等票据予以支持。合计84594.51元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