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刑初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4日由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WK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城区河口街道洞心村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云石大道路段时,遇行人李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时操作失当自跌,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WK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洞心村往云浮市区世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云石大道路段时,遇行人李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时操作失当自跌,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信息登记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书材料。2、现场勘查图及照片。3、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志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