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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759号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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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7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其朋友陈西彬的果树问题,跟随陈西彬至丰县大沙河镇黑楼村小陈庄南黄河古道开发施工工地。陈西彬和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秦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已和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宫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梅

审 判 员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