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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89号

原告张连华与被告钱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连华,钱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张连华,女,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捷,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雪锋,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淑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连华与被告钱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钱雪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华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钱雪锋驾驶苏A×××××号车沿宁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桥路段时,与案外车辆发横尾随相撞事故,后该车辆向右变道停驶在右侧相邻车道,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雪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钱雪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94.0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2-5肋骨骨折、腰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连华医疗费400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484元(50631元/365天×90天)、交通费7231.6元、残疾赔偿金181346.88元(34346元/年×16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钱雪锋已支付的1100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47216.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钱雪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投保情况如人保南京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人保南京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投保时未向我提示该项免责条款。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驾驶员陈述。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票据中无病历记载的相关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产生在定残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中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原告出院之时从南京到期户籍所在地的票据,其他非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26分许,被告钱雪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桥下坡路段时,与前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另案处理)后,向右变道停驶在右侧相邻车道,所驾车辆尾部被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造成王某和浙E×××××号车乘坐人张连华、李某,苏A×××××号车乘坐人钱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钱雪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程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钱雪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连华、李某和钱某不负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雪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连华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当天行脾切除术,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2.左侧第2-5肋肋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椎弓根骨折;4.腰椎退行性病变伴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1.平卧休息;2.清淡饮食,少食多餐;3.建议骨科继续治疗;4.定期普外科门诊复诊;5.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至该院复查一次。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张连华共产生医疗费39355.5元(2015年8月25日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定残以后发生,不予计算在内),其中人保南京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钱雪锋垫付11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连华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连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张连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张连华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张连华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现长期与其儿子王某共同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王某及李某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诉至法院,并已处理完毕。人保南京公司已赔付王某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24000元,已赔付李某医疗费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连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户籍地派出所、村委会及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连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雪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钱雪锋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对原告张连华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未提出异议,而上述材料即为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连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连华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9355.5元(含人保南京公司及钱雪锋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张连华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张连华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56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4天+出院后60元/天×76天)。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连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原告实际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2846.3元(34346元/年÷12个月×183个月×3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连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连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损失共计237511.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华4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华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23111.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钱雪锋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钱雪锋。鉴于被告钱雪锋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钱雪锋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华各项损失合计22151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钱雪锋垫付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连华对被告钱雪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74元,由被告钱雪锋负担(此款原告张连华已预交,被告钱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