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宋哓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省道201线SLTJ-11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桩号、管径、管厚、波形、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343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拉布大林根河桥工地,并由收货人签字确认。经核算实际加工定作物价款为130142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定作物已于2013年底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01420元及利息155302.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没有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起诉利息没有依据,2、按原告起诉理由,欠款日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从未向攀枝花公司主张过请求还款的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诉效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省道201线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定作物的名称、桩号、管径、管厚、波形、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343270元。证据二、送货单五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货的时间及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并有工地人员签收。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三,发票13张,(复印件,正式发票交税务局了)用以证明实际定作物价款为1301420元。围绕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有原告方印章及被告方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五份送货单的签收人虽不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但送货地址及货物名称、型号等与合同中的工地名称、定作物名称、型号等内容相一致,故对该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并且有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该十三张税票真实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省道201线土建工程第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2012101,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桩号、管径、管厚、波形、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343270元。工程地点:拉布大林市根河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运费由甲方即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余款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23日分5批次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拉布大林市根河桥施工现场,并由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经询问原告该批定作物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安装完毕对此被告未持异议。2013年9月27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核实发票总额为13014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定作物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核实货物总价值为1301420元。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初,结合原告起诉时间,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0142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55302.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合同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1301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1元,由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