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啟良,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王杏海,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啟良诉被告王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前,被告王杏海在广东省佛山市开了一间东杰服装厂,在2012年9月3日,被告王杏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啟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啟良借款30000元,共借原告4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向原告李啟良还清借款,但逾期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迅速偿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东杰厂(王杏海)现借到李启良现金一万元证(正)2012年9-10月还。借款人:王杏海2012年9月3日”。该《借条》左下方用青色圆珠笔添加“到20013年年底还清”的内容。同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补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20012年12月份借到李启良现金30000元证(正),到20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人王杏海20013年11月12日写”。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张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杏海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杏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啟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1360元(原告已预交1060元),由被告王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森
代理
审判员 欧惠庆
代理
审判员 梁梅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自: